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059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服务人员,住**省**县**乡**楼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于2018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7年10月20日开始,在长沙市芙蓉区**路**酒店**楼**养生馆内,被告人邵某某以收银、记点(记录卖淫人员上下点时间、项目、房间号)、记账的方式容留卖淫嫖娼活动。2017年11月27日,黄某某、汪某某、王某乙、曾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范某某(均已行政处罚)采取上述方式,分别在该店V01、V02、V03、807房间以80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邵某某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人魏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范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容留他人卖淫,2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忠朝
2018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7634387742)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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