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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新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某某市,住北戴河新区**管理处**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决定,2019年4月12日拘留,于2019年4月15日被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6时许,北戴河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大蒲河管理处等单位在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小蒲河村联合开展北戴河新区交通干道沿线**户违法建筑拆除行动。被告人邵某某为阻挠拆除工作的进行,手持砖块击打参加执法的北戴河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大队队员王某头部,致王某头部后侧和颈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王某陈述;

3.​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卫东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男,身份证号:1303221962********,联系电话:13703******,现在被秦某某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大蒲河边防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被害人:王某,男,出生日期:1989年****日,身份证号:130323198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南戴河海滨鑫海苑****单元**号,联系电话:15369******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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