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建发,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
2020年3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苏EV****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虹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澄路北侧路段处与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某某报警后,民警缪某某、高某某带领辅警吴某某、朱某某等人至现场处警,依法将其带至巴城镇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被告人邵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民警,并用脚踢踹辅警朱某某腹部及吴某某腿部,后被制服。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人民警察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录像。
(二)危险驾驶
2020年3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苏EV****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虹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澄路北侧路段处,与被害人徐某某停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mg/100ml。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车损16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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