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18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朋友余某某在位于鹰潭市高新区***小区旁的饭店吃饭喝酒,席间邵某某喝了四瓶左右青岛牌啤酒,饭局结束后于当晚22时05分许,邵某某醉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搭载余某某,沿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区体育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中段处时,被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设置在该路段的检查卡点拦住,执勤民警对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立即将邵某某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并送至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23mg/100ml,系醉酒。
邵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告知酒精检测结果后于2020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送达回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20]毒鉴(鹰)字第346号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群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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