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村**号,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一餐馆吃晚饭,晚饭期间邵某某喝了三两左右“洋河”白酒。当晚20时4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汇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邵某某的酒精含量1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被告人邵某某带至长沙市正和骨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长沙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3.理化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乔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联系号码:1587483****)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案卷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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