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48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系郑州铭泰工具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号院**号楼**号。曾因伤害他人,于2012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路东约100米路南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邵某某抽血检测,邵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62.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二○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3000931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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