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闽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泰县城峰镇塔山路往城峰镇旗山路方向行驶,途径城峰镇旗山路菜市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福 斌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泰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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