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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浙BM****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谢某甲)沿余姚市黄家埠镇姚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29国道路口处,在转弯过程中,与逆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鄂F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报警,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邵某某一起将谢某甲送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民警在医院发现被告人邵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在医院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2mg/100ml,遂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邵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伤势已构成重伤一级。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9第L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处警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茅某某、戚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锦霞

2020年0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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