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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5时11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柯某区轻纺城大道联合市场公交站附近时,将车停在道路上睡觉,后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车合照、接处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惠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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