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1****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王市砂石厂出发,行驶至虞山街道李闸路与长江路路口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撞击交警设置在路中的隔离片后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铭科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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