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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系呼铁局**行车公寓职工。现住址: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小区****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日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蒙J*****号小型轿车沿苏尼特右旗赛汉镇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赛汉塔拉镇阿尔善街与S101省道十字交叉路口附近处与盛某驾驶的蒙H*****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鉴定,结论为255.95mg/100ml。

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盛某的陈述;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邵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乙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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