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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黑色豫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大道与遵大路交叉口西约250米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证明材料; 

(2)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

(3)自述材料、指认照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

(7)查获现场视频截图照片;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钢

李  莹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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