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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Z2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邵某某与家人在通江县沁园春酒店吃晚饭,其间有饮酒。20时30分许,邵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川Y*****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壁州街道诺江西路锦江花园路段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母清源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8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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