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44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3时25分,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24公里+500米木西岙隧道内,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浙J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协商,赔偿王某某1300元,后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青田服务区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邵某某在到案过程中有抗拒检查行为。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情况、情况说明等;
2. 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王某某描述事故经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项振升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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