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31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58********,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2014年11月1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2018年5月2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被查获,后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以罚款1400元的处罚,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20年6月9日,因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以罚款500元,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1时10分至11时40分之间,被告人邵某某与朋友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竹园村一饭店吃饭,邵某某在吃饭期间饮酒。12时45分许,邵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白龙桥镇桑田街消防队路段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6月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查,被告人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4.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东泳
检察官助理:钱卓艺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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