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坞**号。2001年4月25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6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前街南侧100米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
当日,被告人邵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联系电话13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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