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邵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胡凯(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14时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C小型轿车从江阴市**街道**花苑小区附近小吃店门口出发,途经**路、**路、**路行驶至**路**号西侧**路辅道路口右转,后沿**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号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地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小型轿车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执法仪视频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 察 员:卢 晗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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