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本市铜山区**镇**市场**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9 日22 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苏C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310 国道与十八里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邵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后提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静脉抽血照片、呼气检测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乙醇成份及含量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松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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