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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务段**,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B****D号小型面包车,从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腰屯村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桥洞子北侧20米处时,在车内昏睡。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被告人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3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被告人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

(3)情况说明;

(4)被告人邵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

(5)驾驶证查询结果单;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

(8)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五)视频资料

机动车吉B****D车辆行驶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忠莹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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