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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70********,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镇**。因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6月1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45分,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红色塞克牌二轮电动车沿佳木斯市前进区旭日巷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比和德餐厅门前与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D****3白色江淮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被出现场的交警带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具有机动车属性,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晓芳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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