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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暂住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0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0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6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1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西约2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邵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邵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4.公安机关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邵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公安网查询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曾经受过的行政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 张振清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500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1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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