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59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21时50分许,电话帮其丈夫蔡某某(已判决)预约代驾,因代驾未能找到蔡某某的车,遂指使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汽车开出停车场等候代驾,蔡某某即酒后驾驶车辆从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库驶出,行驶至本区一二八纪念路高迎路西5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 被告人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
2.同案犯蔡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13日23时37分,同案犯蔡某某在华山医院北院被抽取血样。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同案犯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升。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13日22时56分,同案犯蔡某某的测试结果124毫克/100毫升。
5.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同案犯蔡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13日21时许接E平台至万达广场代驾服务,有预约的女子要其老公开车到路口,在一二八纪念路、共和新路口发现该车被警察检查,而让对方取消订单。
7.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5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电话帮其预约代驾,因代驾未能找到蔡某某的车,遂指使蔡某某将其驾驶牌号为沪******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开出停车场等候代驾,后蔡某某因酒驾被设卡民警查获。
8.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他人饮酒情况下,仍指使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 威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697****;取保候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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