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四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明见,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某**镇**庄**村**楼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曹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9月17日被曹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曹某青堌集东门路口与成武路口时,被曹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医护人员提取被告人邵某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鉴于被告人邵某某系缓刑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应当对被告人邵某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曹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新强
检察官助理:张娜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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