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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经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邵某甲因为超载、污损机动车号牌等原因,其驾驶证从A2证降级为B1B2证。2020年4月,邵某甲从“黄牛”处购买了伪造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该驾驶证驾驶浙G66****(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事运输,且利用该证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9月1日处理了浙G66****车辆违章事项。2020年10月17日,邵某甲在溧宁高速象溪收费站路段使用该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时被浙江省高速交警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勤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归案经过、邵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

3.证人朱某某、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并多次利用该证处理违章事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邵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甲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2册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3.涉案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随案移送(存放于松阳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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