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邵某某通过微信名“AA资格证代办”为王某甲、王某乙和郭某某妻子张某某购买了“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证,发证机关为枣庄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扫描证件上二维码显示发证机关为枣庄市交通运输局。经枣庄市交通运输局鉴定,邵某某为王某甲、张某某和王某乙办理的“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证为假证。办证过程中,邵某某向王某甲、郭某某各收取办证费用1200元后,按每人1000元办证费转给“AA资格证代办”,自己共获利400元;邵某某为王某乙办证的800元费用因亲戚关系由其自己垫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证;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王某甲对邵某某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 辉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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