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桥**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宋世红(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事实
2016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从嘉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公司中标的**镇**线两路两侧墙面白化整治工程。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为了方便结算材料款,联系他人伪造并购买湖州市南浔区**镇****印章1枚,并伪造了加盖该印章的“甲供材料补允协议”,后通过嘉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顺利结算材料款。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镇***路*号***室查获伪造的“湖州市南浔区**镇****印章”。经鉴定,《甲供材料补允协议》甲方落款处湖州市南浔区**镇****公章印文1枚与样本印文(湖州市南浔区**镇****公章印文样本20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在借用嘉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接工程施工时,为了工程联系单、结算单等工程资料制作方便,在本市吴兴区**街***号**刻章店、吴兴区***路***号**刻章店等地伪造嘉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湖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湖州**建筑园林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1枚、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湖州**建设有限公司印章1枚、湖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1枚、湖州**物资石油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南浔****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1枚。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镇***路*号***室查获上述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湖州市南浔区**镇****”印章印文,甲供材料补允协议,湖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印文原件,伪造的“湖州市南浔区**镇****”印章,伪造的湖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又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丽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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