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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交通肇事罪)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仙桃市******号,现住仙桃市**办事处**社区** 号****单元** 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9 月09 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鄂A***** 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4 时20 分左右,当其驾车行驶至**大道与**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遇陈某某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公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前侧碰撞,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邵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主动向闻讯赶来的民警投案。陈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

含量为144.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32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燕某某的证言;3.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邵某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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