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苏080****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吕良镇孙集街“蓝海超市”北侧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与张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57********,住金湖县**镇**村**组**号)驾驶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张某某左腿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 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25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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