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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三检未检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工业园源都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21时29分许,当行驶至源都路与三强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邵某某驾车实施左转弯往三强路方向行驶。此时,遇被害人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某沿源都路由西往东方向从对向驶至,致使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碰撞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头左侧,造成王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被害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被害人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内脏器严重损伤,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调查。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邵某某与两名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19年10月1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敏华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一册、散页一份、光盘二张某某证人名单;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某某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式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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