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某**镇**庄**村**庄710。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3月13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曹某曹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镇谷庄村路段时,与对向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曹某交警大队确认被告人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3月9日,邵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王某某的近亲属表示对邵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等;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曹)公(刑)鉴(法病)字[2019]J023号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理字[2019]0736号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福民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_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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