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因携带管制刀具的违法行为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4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8月因盗窃的违法行为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020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由其朋友金某某租来的车牌号为浙G9A****的小型轿车沿33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凌晨1时38分许,车行至金华市330国道338km+100m婺城区白龙桥镇**村路段时,与道路东侧的护栏发生碰撞继而翻车,造成车上乘客黄顺达当场死亡,邵某某本人、乘客韦某某、柳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周边树木、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报警,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民警提取邵某某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2mg/100ml,已达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以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鉴 定意见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谅解书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鉴定书等;
4.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5.证人金某某、童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韦某某、柳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钟原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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