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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邵某某,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近亲属耿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载其孙女柏某甲)沿盐城市大丰区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步行的被害人卞某某发生碰擦,致被害人卞某某、柏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卞某某(女,殁年84岁)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卞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随同被害人等人前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救治并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武某某、耿某某、柏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智祥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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