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路X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州区三塔镇张寨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重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邵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5日阜阳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颍芝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队**号。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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