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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泗洪县**小区****单元**。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化新新、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瀚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一同饮酒,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由被告人高某某管理的车牌为苏N8****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汴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岸城邦小区东门遇到交警设卡检查,其驾车闯卡向北逃至青阳高架桥北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邵某某饮酒的情况下,指使其驾驶自己管理的车辆。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陈丹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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