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在建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已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在建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区**镇**社区**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 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已执行)。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19年12月2日、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由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璟郡澜庭工地西门处,因车辆通行等问题,与该工地基础工程现场负责人曾某某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采用钢管殴打、拳打脚踢、拉拽等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肘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尺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左膝部、左小腿擦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害人曾某某及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水英
2020年4月3日
附:
1.二被告人均羁押在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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