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廖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帮助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起,被告人邵某某在“闲聊”聊天软件上建群,并组织群内赌客在手机APP“全民游戏”上其事先开好的房间内以“十三道”、“麻将”、“牛牛”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以收取房费形式从中获利。被告人陈某甲为“十三道群”管理员,负责管理账务并发放“十三道群”、“麻将群”内管理员的工资;被告人赵某某为“牛牛群”管理员,负责管理账务并发放“牛牛群”内管理员的工资;被告人廖某某为“麻将群”管理员,被告人程某某为“十三道群”管理员,被告人陈某乙为“牛牛群”管理员、被告人王某某为“麻将群”、“十三道群”管理员,负责抽头和对赌客进行管理。截至案发,该团伙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获利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廖某某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程某某获利人民币6075.2元。
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账本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廖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闲聊账号交易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廖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在网络上聚众赌博,为获取利益,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廖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建议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建议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鑫玲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王某某羁押在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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