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213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办事处**巷**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34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城**栋**室。2018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宝龙广场乐道酒吧北侧路口,被告人邵某某与李某某因纠纷发生口角,后邵某某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继而引发邵某某、郑某某等人与丁某某等人相互厮打。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离开现场后,邵某某为发泄情绪又电话邀约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返回现场持凶器再次对丁某某实施殴打,致丁某某背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邵某某与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邵某某赔偿丁某某30万元人民币,丁某某对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情况查询、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办事处**巷**户;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城**栋**室;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九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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