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路**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0日执行期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街道**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邵某某在金华江南开发区**街开设**投资公司,雇佣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为员工。自2017年3月起,被害人王某丙、叶某某多次向邵某某借款。2017年4月,被害人王某丙为购买一辆车价约25万的二手宝马车,再次向邵某某借款,约定由邵某某垫付车款。邵某某在向车行支付1.5万元定金后,对王某丙谎称其已支付定金2万元。约一周后,邵某某又虚构2万元定金因逾期已被车行没收的事实,向王某丙谎称其已再次支付1.5万定金,王某丙信以为真。邵某某垫付车款后,提车当日即2017年4月16日,邵某某将王某丙之前未还清的欠款、垫付的购车款,连同虚构的被车行没收的2万元定金,在总额不足40万元的情况下,让王某丙及王某丙不识字、不知情的母亲包某某共同签署了一张借款50万元、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制造了已支付给王某丙45万元的银行流水。之后,因王某丙、叶某某无法偿还欠款,2017年4-5月的一天下午,邵某某先是伙同赵某某驾驶汽车将叶某某从兰溪带至金华其经营的店内,后伙同邓某某、赵某某驾驶王某丙的宝马轿车强行将王某丙、叶某某带至金华婺城区蒋堂镇**村的一处污水池边,逼迫王某丙、叶某某入池。王某丙求情后未入池,叶某某则被迫脱光衣服进入污水池内浸泡。之后,邵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又将王某丙、叶某某带回**投资公司,王某丙在回到**投资公司后离开,叶某某被限制在店内,晚上邵某某先是安排邓某某在店内看守了至少一晚,后转到宾馆看守了一晚。
2017年6月-10月,王某丙、王某甲在支付了邵某某认可的欠款数额后,邵某某将两张借条归还。
综上,被告人邵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丙2万元,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叶某某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借款材料、证人证据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王某甲、索某某、王某乙、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有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邓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诈骗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