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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赵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90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现住**镇**村**队**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村**号,现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521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组**号,现住**镇**村**队**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村61,现住**镇**村**号**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村**号,现住**镇**村**号**室。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队组**号,现住**镇**村杨家宅一农宅。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均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2020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武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迪发广场好歌声KTV一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告人赵某某后离开,致该赵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该广场停车场内与李某甲相遇,便上前采用勾搂颈部的方式与该李理论,李某甲遂持vivoX2liA6+64G移动电话纠集被告人邵某某携凶器前来帮忙,被告人赵某某见状即将该李移动电话夺走、摔坏(致该移动电话物损人民币119元),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甲。当被告人邵某某持刀赶至上址,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李某甲及被告人邵某某再次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加入并徒手殴打被告人赵某某一方人员,被告人李某某手被李某甲持刀误伤。上述行为造成:李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人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第四掌骨不完全性骨折;被告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被告人武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外伤;被告人王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及被告人武某某、王某乙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基本如实供述;被告人武某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基本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本案被告人双方均表示谅解对方并放弃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涉案KTV包房内殴打被告人赵某某,后在涉案广场被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人员殴打、毁损财物,其通过移动电话纠集被告人邵某某持凶器前来帮忙,被告人邵某某赶来后双方再次发生互殴的过程。

2.证人王某丙、马某某、谢某某及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及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在涉案KTV包房内聚众殴打被告人赵某某,后在涉案迪发广场停车场附近,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聚众殴打李某甲,后李某甲及被告人邵某某持刀并伙同李某某、武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互殴的过程。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在涉案KTV内发生矛盾的事实。

4.证人肖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李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在涉案KTV内逞强耍横,后李某甲在包厢内殴打被告人赵某某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物损价格为人民币119元。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公安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监控证实,双方发生互殴的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均对对方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等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武某某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现尚能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武某某自动投案后能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悦

                                   检察官助理:王刚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六份。

6.赃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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