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蒋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其女朋友蒋某某(蒋某某)在睢县恒山湿地公园游玩,见被害人停放在睢县恒山湖湿地公园南边公厕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之际将电动车盗走。经睢县物价鉴定所鉴定,被盗两轮“爱玛”电动车价值850元;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女朋友蒋某某在北湖公园玩的时候,邵某某将停在北湖公园北门口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交给蒋某某,经睢县物价鉴定所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均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邵某某、蒋某某的户籍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明;
3.证人黄某某、时某某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邵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蒋某某非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邵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国福
检察官助理:程秋月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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