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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王某甲等五人容留、介绍卖淫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7********,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初中文化,经营泰州市海陵区**浴城,住泰州市海陵区**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对场所内卖淫嫖娼不采取措施制止,于2017年1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018年7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7********,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都**幢**单元**室(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镇**村**街**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6********,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6********,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经营泰州市姜某区**浴室,住泰州市姜某区****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某区********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邵某某、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20年5月25日本院重新受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2020年6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并安排尹某某、胡某甲至被告人邵某某经营的泰州市海陵区**浴城卖淫;安排洪某某、胡某乙至被告人孙某甲经营的泰州市姜某区**浴室卖淫,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至**浴室对洪某某、胡某乙进行管理;另外介绍尹某某、纪某某向他人卖淫。被告人邵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浴室卖淫等事项日常管理,并与被告人王某甲结算卖淫收入。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容留尹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浴城以396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卖淫1次。   

2.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容留胡某甲在泰州市海陵区**浴城以396元的价格向费某某卖淫1次。

3.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容留胡某甲在**浴城另外向他人卖淫5次。

4.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容留尹某某在**浴城另外向他人卖淫13次。

5.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尹某某在泰州市**酒店一房间内以1500元的价格向费某某卖淫1次,尹某某分得800元。

6.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介绍纪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卖淫1次,纪某某分得900元。

7.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介绍纪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旅社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卖淫1次,后纪某某分得600元。

8.201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容留洪某某在泰州市姜某区**浴室以498元的价格向包某某卖淫1次。

9.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容留洪某某在泰州市姜某区**浴室以498元的价格向伍某某卖淫1次。

10.2019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容留洪某某在泰州市姜某区**浴室以498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卖淫1次。

11.2019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容留胡某乙在泰州市姜某区**浴室以498元的价格向孙某乙卖淫1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张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并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提供条件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刘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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