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8〕35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88********,汉族,大学本科,淘宝店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社**村**号,暂住于广州市**道**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7年3月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斗门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斗门海关缉私分局依法逮捕,后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原**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路**号,暂住于广州市**道**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7年3月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斗门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斗门海关缉私分局依法逮捕,后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两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2018年2月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房,暂住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中心**。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7年6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斗门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斗门海关缉私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暂住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大角咀**室。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7年3月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斗门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斗门海关缉私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斗门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沈某某、马某某、顾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后于2017年12月4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后于2018年3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开始,被告人邵某某利用其妻子被告人沈某某之前注册的淘宝网网店,通过从事代购美国蓝色尼罗河(bluenile)公司(以下简称bluenile公司)官网销售的裸钻及钻石饰品(以下简称钻饰)业务,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代购费和钻饰加工费,其具体经营方式为:客户根据淘宝网店的购物推介,在bluenile公司官网选中欲购买的钻饰型号后,由邵某某用其bluenile公司官网账号下单购买或客户自行下单购买,然后均填写由邵某某提供的收货人信息和在香港的收货地址。Bluenile公司将钻饰从美国邮寄到香港收货地址后,由沈某某等人接收,然后通过随身携带的方式未经申报通关进入深圳,再邮寄给邵某某、沈某某或购买的客户,如果客户要求定制戒托的,则先邮寄给邵某某联系好的珠宝加工厂,加工好后再邮寄给境内客户。
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邵某某利用沈某某在香港就读研究生的便利,安排沈某某接收钻饰和携带钻饰入境。后因沈某某研究生毕业后到广州工作,邵某某便通过沈某某联系了沈某某的研究生同学被告人马某某,从2015年1月开始安排马某某在香港接收钻饰和携带钻饰入境。马某某在香港结婚后,往来深港时间有限,2016年3月开始邵某某和沈某某又找到沈某某的高中同学被告人顾某某帮助在香港接收钻饰和携带钻饰入境。期间,沈某某偶尔去香港时也会将马某某和顾某某收到的钻饰由其自己携带入境。马某某和顾某某每次携带钻饰入境后,沈某某会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给其二人人民币数百元不等的带工费。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邵某某、沈某某在广州市被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在深圳湾口岸入境时被边检人员抓获;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入境时被边检人员抓获。
经计核,被告人邵某某、沈某某共走私入境1120件钻饰,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08435.75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走私545件钻饰,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08686.98元;被告人顾某某参与走私154件钻石及饰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6011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发货单据,出入境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谢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沈某某、马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账册、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沈某某、马某某、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我国海关监管法规,走私普通货物,其中邵某某、沈某某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马某某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沈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为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黎键
2018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人沈某某、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沈某某联系电话:1511386****,顾某某联系电话:1865159****。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