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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杨某某、尤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台前县,现住山东省威海市**区**。曾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仙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河南省台前县,现住山东省威海市**区**路**号楼厂房(**院内)。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仙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某,女,195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20403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现住本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尤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从于某甲(在逃)处进购其非法生产的白色塑料瓶装的灌装胶囊药品,并联系于某乙(在逃)私自印刷名为“刘氏川羚定喘胶囊”“刘氏伸筋壮骨胶囊”以及虚假功效、专利号的商标,个人将商标粘贴到白色塑料瓶上进行包装后销售。在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邵某某先后多次将名为“刘氏川羚定喘胶囊”“刘氏伸筋壮骨胶囊”的假药以快递方式销往吉林省辽源市、安徽省蚌埠市、内蒙古赤峰市等多地,涉案金额共计4007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在邵某某借住期间,明知邵某某销售假药的情况下为其接收、存放、邮递假药。

被告人尤某某在明知“刘氏川羚定喘胶囊”、“刘氏伸筋壮骨胶囊”为假药的情况下多次在邵某某处进购,并在本市**区**号楼**药房内进行销售,涉案金额共计3555元人民币。

经辽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及辽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刘氏川羚定喘胶囊”、“刘氏伸筋壮骨胶囊”的药品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奇学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其地址为山东省威海市**区**路**号楼厂房(**院内);被告人尤某某被取保候审,其地址为辽源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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