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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曲某某等破坏生产经营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村)。2017年12月14日因犯变造身份证件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曲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乡**村)。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岛**委**组)。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街**委**组**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曲某乙、邹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道**项目施工工地处,因其承包的该项目水泥浇筑工程费用结算问题与该项目工程总包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邵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通知工人停工,后多次指使被告人邹某某、曲某乙、曹某某等人带领工人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1日6时许,邵某某指使曲某乙、邹某某、曹某某等人带领20余名工人,阻止正要进行施工的罐车往水泥地泵里上料,并将**项目2号楼施工现场水泥泵泵管全部拆除,阻碍施工。

(2)2020年5月22日13时许,邵某某指使曲某乙、邹某某、曹某某等人带领10余名工人,再次来到该工地,将2号楼前正在作业的水泥泵管拆除,阻碍施工。

(3)2020年5月23日6时许,曹某某、曲某乙发现2号楼恢复施工,带领10余名工人,第三次将正在作业的水泥泵泵管拆除,阻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

经鉴定,因上述停工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660元,其中5月21日损失人民币2,686.67元;5月22日损失人民币4,226.67元;5月23日损失人民币4,746.66元。

经侦查,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曲某乙、邹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海时代提供的损失情况说明及凭证、案发现场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成某某、商某某、曲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曲某乙、曹某某、邹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立信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乙、曹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曲某乙、邹某某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曲某乙、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曲某乙、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判处被告人曲某乙、曹某某、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珊珊

2020年10月22

附:

1.被告人邵某某、曹某某、曲某乙、邹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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