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住河北省献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住河北省献县**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至2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乡**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韩某某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电线二十余盘及现金几十元。
2020年5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乡**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付某甲家女式黑色貂皮大衣一件、习酒一箱;盗得付某乙家电锯一把、男式羽绒服一件;未在付某丙家盗得物品。
2020年5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镇**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王某甲家五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盗得王某乙家存钱罐内零钱若干;杨某某家未盗得物品。
2020年5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镇**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刘某甲、宋某某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刘某甲家老笔筒一个,银镯子一对;盗得宋某某家联想牌笔记本一台、银手镯二个。
2020年5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乡**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王某丙、朱某某、王某丁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朱某某家手表一块;盗得王某丁家化妆品若干套。
2020年5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镇**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王某戊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软中华牌香烟几盒、海之蓝白酒一箱、泸州特酿白酒二瓶。
2020年5月23日晚至凌晨2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镇**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鲍某某、高某某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鲍某某家统帅牌滚筒洗衣机一台。
2020年5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镇**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曹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曹某甲家铜钱及人民币硬币若干;盗得杨某乙家玉手镯三只;盗得杨某丙家茅台王子酒五瓶。
2020年5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镇**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刘某乙、甲某某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刘某乙家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个、玉镯一个、银手镯一个;未在甲某某家盗得物品。
2020年5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镇**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席某某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无电瓶)及现金800元。
2020年5月31日至6月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驾车转至河间市**镇**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郭某某和张某某的合租房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郭某某家五花肉一块;盗得张某某家大米一袋、猪排骨一袋、南京牌香烟八包。
2020年6月2日至3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镇**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田某某、房某某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田某某家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无电瓶)、红酒二瓶。
2020年6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曲某某驾驶飞度牌轿车转至河间市**乡**村,利用压力钳、撬棍等工具将许某某、刘某丙家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得许某某家贵州习酒一箱、山西汾酒一箱、剑南春二瓶、纪念币一盒(100张第四版面值1角的人民币);盗得刘某丙家化妆品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付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河价认刑字[2020]40号;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曲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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