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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彭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6年6月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7月21日因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邵某某,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2012年1月1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2015年7月27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彭某某,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文盲,农民,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街道**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1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7年7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彭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江苏省宿迁市杨集街,由被告人刘某某持在地摊上购买的玉镯以找人和被害人陆某某搭讪,并向陆某某介绍其持有的玉镯系地下挖掘所得,后被告人彭某某上前肯定此玉镯价值高,并以回家拿钱为由离开。随后,被告人邵某某上前表示以更高的价格购买该玉镯,并许诺给陆某某好处,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家人病人继续用钱,用其持有的玉镯押在睢宁县沙集镇陆某某家中为由,从陆某某家中骗取人民币6000元,之后三人将6000元平分。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6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玉镯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瑶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彭某某被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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