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花园**号楼**室。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路**号**家属区**号楼**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3********,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1********,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打工 ,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小区**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幢**室,住盐城市盐都区**家园**号楼**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顾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邵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910条(含交易信息1600条);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其通过微信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20787条(含交易信息1600条)与其他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2858条(含交易信息1600条)向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发送。
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邵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386条;2018年12月,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邵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20311条(含交易信息1600条)。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其从被告人邵某某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20377条(含交易信息1600条)中的14774条公民个人信息(含交易信息1600条)向被告人胡某某发送。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4774条(含交易信息1600条)。
2017年年底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顾某某、蒋某某(已判决)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626条(含交易信息1108条);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其通过微信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1834条公民个人信息向蒋某某发送。
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2月,被告人顾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626条;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其通过微信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1531条与其他公民个人信息合计7268条向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等人发送。
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顾某某非法获取、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潇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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