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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15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安置房**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乡**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9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月期间,翟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三次向被告人邵某某求购假冒**酒,邵某某与曾经营散装酒生意的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购买假冒**酒事宜,双方商议假冒**酒单价为300元,假冒十五年**酒单价为850元。孙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贵州**酒注册商标的酒瓶等包材后,在其住处用散装酒自行灌装假冒**酒100余瓶、假冒**酒78瓶,并以上述价格卖给邵某某,三次销售金额共计109800元;邵某某又以单价500元(假冒**酒)、单价1800元(假冒**酒)的价格加价销售给翟某某和张某某,并将假冒**酒送到江北区**小区,三次销售金额共计202900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20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渝北区**苑**栋**号捉获被告人孙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酒27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产品鉴定表;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未经贵州**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欣

检察官助理:郭辉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安置房**号。

2.侦查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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