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室。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期间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0年夏季的一天,邵某某从他人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在铁锋区**路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卢某某,收取毒资1000元。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邵某某在龙沙区**家属区将从他人处购买的1.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收取毒资3000元。
3、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邵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购买了三袋(约1.2克)甲基苯丙胺;2010年11月份的一天,邵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卢某某将三袋(约1.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邵某某,收取毒资1500元。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卢某某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邵某某,收取毒资1400元。
3、2010年夏季的一天,卢某某在铁锋区**路以10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被抓获,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邵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卢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艳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五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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