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1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7月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共同或单独先后在昆山市、苏州市吴中区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其中被告人邵某某参与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5669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1832元。具体分述如下:
1. 7月22日晚,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昆山市张浦镇众联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天蓝色康丽安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2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苗积娄5号院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登冠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0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3.7月24日晚,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昆山市千灯镇延福街“天能电池”电动车店窃得被害人郁某某黑色上海品尚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4.7月26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昆山市千灯镇恒生路电动车店窃得被害人汪某某黑色爱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48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5.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友谊路家润多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摩牌黑绿色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97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6.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昆山市淀山湖镇中市路联华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绿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2元)。涉案电动车被销赃后灭失。
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8日、10日,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共同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邵某某参与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566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1832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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